Accounting5 (237)
有關配件保固、產品保固和保固的示範手冊
《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中的脆弱性概念是動態的和情境性的,這意味著消費者可能在一種情況下容易受到傷害,但在其他情況下則不然。 例如,一些消費者可能特別容易接受數位環境中的個人化說服實踐,但在實體店和其他線下環境中則不太容易接受。 說服消費者與零售商的內容互動是商業實踐的基本組成部分,尤其是在線上和離線世界中的廣告。 然而,數位環境允許零售商根據消費者數據更有效地應用他們的實踐,具有高可擴展性,甚至是即時動態的。 行銷人員可以利用基於消費者行為和偏好匯總數據的更高程度的知識,例如透過連接不同來源的數據,來開發個人化的說服實踐。 行銷人員也可能有機會進行調整以提高其做法的有效性,因為他們不斷測試其做法對消費者的影響,從而更多地了解他們的行為(例如透過 設立公司 A/B 測試)。 此外,這種做法常常是在消費者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的。 這些因素的存在和不透明性將極具說服力的廣告或銷售技巧與具有操縱性的商業行為區分開來,因此根據消費者保護法可能是不公平的。 此外,他們可能違反《一般資料保護規範》或《電子通訊資料保護指令》規定的透明度義務。 此外,《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附件一包含了所有情況下禁止的不公平行為清單。 附件一中的幾點涉及具體聲明或相關證書、標籤和操作守則的行銷。
這種商業行為被消費者保護機構歸類為欺騙性行為 (218)。 根據個別調查,商家商號的公佈可能足以滿足第 7 條第(4)(b)款關於商家身分的要求。 銷售合約中必須包含正式名稱,但這並不一定符合第 7 條第(4)款規定的重要資訊。 根據第 7 條第(4)(b)款,經營者未能告知消費者其郵政地址和身分資訊可能構成誤導性遺漏。 法院明確指出,第 7 條第(4)款詳盡列出了購買邀請函必須包含的重要資訊。 然而,交易者顯示第 7(4) 條中列出的所有資訊這一事實並不排除購買邀請屬於第 6(1) 條或第 7(2) 條 (208) 含義內的欺騙行為。 電話供應商在電視上宣傳手機訂閱,強調特定的價格優勢,同時僅在螢幕上以小字體顯示很短的時間的優惠條款和條件。 國家法院發現,儘管所使用的通訊手段(電視)的空間和時間特性有限,但沒有什麼可以阻止交易者更清楚地陳述如此重要的事實。 因此,重要資訊的遺漏使該廣告具有誤導性(201)。 消費者保護機構已對一名邀請消費者參加聚會並為他們提供免費健康檢查的商人提起訴訟,作為「我關心我的健康」計劃的一部分。 該貿易商未能說明聚會的主要目的是向消費者展示待售產品 (193)。
第 17 條也適用於美容療程、保健產品等商品或服務,如果這些商品或服務在行銷時虛假聲稱可以治癒疾病、功能障礙或失調。 此外,歐盟《營養與健康宣言條例》(250) 規定了在與食品相關的商業傳播中使用營養和健康聲明的詳細規則,無論是在食品標籤、包裝或廣告中。 攻擊行為經常發生在消費品的上門銷售或其他場外銷售中,以及與假期權利相關的情況。 當委託第三方進行債務追收時,攻擊行為也可能發生在債務追收過程中。 轉向另一經銷商的嚴重或不成比例的障礙也被認為是一種激進的做法。 消費者保護機構對一家電信服務提供者處以行政罰款,該電信服務提供者因提供該公司無法提供的服務而收取費用,並且未告知消費者這種情況(215)。 後一種產品的屬性以及普通消費者通常不期望從給定產品類別或產品類型中獲得的限制條件必須特別傳達給消費者,因為它們特別適合影響他們的交易決策。 例如,此類特徵可能包括對服務的持續時間或性質和性能的限制(例如光纖互聯網的類型),或商品的特定成分或規格(例如寶石的合成來源,例如鑽石)。 購買邀請中缺乏第 7 條第 (4) 款要求的消費者信息,如果可能導致普通消費者做出原本不會做出的交易決定,則被視為誤導性遺漏。
如果違反專業謹慎的做法實際上或可能誘使普通消費者做出他本來不會做出的交易決定,例如,消費者由於據稱加入的預期收益而購買特定產品,則這種做法是不公平的認證計劃。 國家執法機構將根據每個案件的事實和情況評估此類情況。 使用消費者個人資料自訂價格的商家還必須遵守《一般資料保護規範》和《電子通訊資料保護指令》。 此外,《一般資料保護規範》第 12-14 條。 零售商可以選擇在顯眼位置展示某些環境聲明(例如,在產品包裝的正面),並在不太顯眼的位置(例如,在產品包裝的背面)包含有關該聲明的附加資訊。 國家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合作網絡的代表表示,根據案件情況,特別是設備的限制,這可能會產生誤導(313)。 然而,商業慣例是否屬於附件一第 28 點的範圍,必須在考慮特定案件的所有事實和情況的情況下進行審查。 評估可能會考慮各種因素,例如行銷設計、行銷工具、語言、對兒童特別有吸引力的主題或角色的存在、年齡限制、是否包含直接購買連結、 ETC。 國家執法當局或法院不受貿易商自己對相關商業實踐目標群體的定義的約束,儘管可以考慮這一定義。
如果市場參與者透過代表其或為其利益行事的另一家企業進行交易行為,則在某些情況下,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可能適用於市場參與者和相關企業,前提是它們滿足“交易者”的定義。 (161) 儘管這可能構成《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7 條意義內的重大訊息。 雖然房地產傳統上在國家層級進行監管,但自 2016 年 three 月以來,一些重要方面已在歐盟層面進行監管 (433)。 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的一般規則通常是對特定行業的歐盟法律以及國家(有時更嚴格)規則的補充。 與其他形式的隱藏行銷一樣,未能明確說明意見領袖的內容或做法中的商業元素可能構成第六條和第七條含義內的欺騙行為。 意見領袖的推薦涵蓋了多種做法,包括付費貼文、附屬內容(例如,意見領袖分享折扣代碼或連結以換取佣金)、轉發或商家/品牌提及。 根據第 7 條第(2)款,所有商業通訊都必須明確標識,除非上下文明確表明是這樣。 此外,除了適用於所有輿論行銷案例的第 6 條和第 7 條之外,附件一第 11 點還禁止在社論中未明確表明貿易商已為產品促銷付費的做法。 「編輯內容」一詞應廣義解釋,在某些情況下包括意見領袖在社群媒體平台上創建或發布的內容。 以下的流程圖顯示了附件中的商業行為「黑名單」以及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的一般條款-即第6-9條。 如果一種商業行為僅滿足這些條件之一,則該商業行為被視為不公平,因此會受到《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的禁止。 歐洲法院在 Bankia 案 (65) 的判決中回顧,根據《合約不公平條款指令》審查合約條款公平性的國家法院,甚至可以依職權評估商業合約條款的不公平性。
這種商業行為構成了對《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6(1)(b) 條以及附件一 (157) 第 8 點的違反。 兒童理解線上和線下廣告的能力因兒童而異,並且取決於兒童的年齡和成熟度(149)。 在某種程度上,《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可以考慮到這一點,因為第 5(3) 條允許從特定年齡組的普通成員的角度評估商業行為。 法院就 Kirschstein 案中與商業慣例概念相關的不公平商業慣例指令的範圍限制提供了指引。 TFEU 第 34-36 條涵蓋了《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或其他歐盟二級法律協調文書未涵蓋的國家措施。
在這種情況下,該索賠可能違反《不公平商業慣例指令》第 6(2)(b) 條含義內的附件一第 4 點或具有誤導性。 《食品資訊條例》中向消費者提出的資訊要求被視為《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7(5) 條含義內的「重要」資訊。 如果未能提供上述資訊(經過個人評估)可能會影響一般消費者的交易決策,則可能會被視為具有誤導性。 《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12 條涵蓋了貿易商提出的主張,即儘管存在顯著差異,但商品仍被合理地銷售為相同商品。 第 12 條要求成員國授權國家法院和當局要求貿易商提供事實主張正確性的證據。 會計師 國家法院裁定,發送模仿其他貿易商商標(名稱、標記和發票設計)的發票並給人留下該其他貿易商提供服務的印像是一種不公平的商業行為。 這也違反了《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附件一第21點(在廣告材料中發送發票或其他類似文件來表達付款要求,這給消費者留下了他已經訂購了廣告產品的錯誤印象)( 173)。 慈善機構或其他道德組織可能有資格成為不公平交易行為指令下的交易者,這取決於它們是否開展商業活動(例如銷售符合某些道德標準的產品)。
此外,Shopify 還為銷售按需列印產品的零售商提供了最佳結果。 根據第 8-9 條,在快遞員在場的情況下簽署合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被視為侵略行為。 必須考慮到經營者在特定情況下的行為,他對消費者施加的壓力,極大地限制了消費者的選擇自由,使消費者處於不舒服的境地或擾亂了他對交易決策的思考。 根據附件一第 14 點,商業行為可被歸類為“金字塔式促銷計劃”,即使新進入者向此類計劃支付的財務貢獻與支付給現有成員的獎勵之間僅存在間接聯繫。 第 7(4) 條詳盡列出了購買邀請函必須包含的基本資訊。 貿易商提供了所有資訊這一事實並不排除購買邀請被歸類為第 6 條第(1)款或第 7 條第(2)款規定的欺騙行為。 成員國可以僅針對指令附件一所列的做法實施一般性禁止,而不考慮具體情況。
「推薦」一詞應廣義解釋為包括與虛假追蹤者、反應和觀點相關的做法。 如果法律已禁止使用某些物質,則貿易商不能聲稱產品不含此類物質。 在某些情況下,使用一般利益主張(沒有進一步說明)可能是合理的。 法院在審查石油產品廣告時指出,產品名稱中「環境」和「加」這兩個詞的組合使用給人留下了該產品具有一定環境效益的印象,儘管化石石油總是損害環境。 對此,法院認為產品名稱中不能含有「環境」一詞(306)。 如果沒有提供任何有用的信息,電動汽車租賃是「綠色」的說法可能會被認為具有誤導性。 特別是,如果汽車充電所需的電力來自不可再生能源,汽車租賃服務仍然會對環境產生負面影響(302)。
《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5 條中包含的電子介面設計的專業盡職調查要求可能包括源自國際標準和道德設計行為準則的原則。 作為《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5 條所載專業謹慎要求的一般原則,貿易商必須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其電子介面的設計不會扭曲消費者的交易決策。 社群媒體平台上發布的所有商業通訊都必須明確揭露。 根據《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7(2) 條和附件一第 22 點,社群媒體平台和使用社群媒體平台的第三方均可引用隱藏廣告禁令。 合格會計師 《電子商務指令》第 6(a) 條以及《視聽媒體服務指令》第 9、10 和 28b 條也遵循類似的揭露要求。 《數位服務法》提案和《數位市場法》提案可以進一步加強社群媒體平台在線上廣告方面的義務。 因此,《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以及《消費者權利指令》)的新規定僅要求有關主要排名參數及其相對重要性的「一般」資訊。
它作為一個額外的「安全網」來識別 UCP 指令其他條款中未涵蓋的不公平商業行為(即不具有欺騙性、侵略性或未在附件一中列出的行為)。 它禁止違反專業護理要求的商業行為,如果它們可能嚴重扭曲普通消費者的經濟行為。 在連網訂閱行動電話報價中,電信服務供應商公佈的價格為「zero kr」。 然而,在消費者接受優惠後,訂閱的每月分期付款增加了。 國家法院認為,這屬於《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256) 附件一第 20 點的範圍。 根據《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7(4)(c) 條,如果由於產品的性質,允許使用“底價”,即從特定的最低金額開始的價格指示,價格不能“提前合理計算”。 與「雙重品質」相關的分銷做法對於食品(包括飲料)來說是最成問題的。 然而,《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6(2)(c) 條也適用於其他類型的商品。 《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下的普通消費者絕不是需要低水平保護的人,因為他始終可以獲得可用資訊並據此採取明智行動。 相反,正如陳述(18)中所強調的,審查是基於比例原則的。 《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採用這個概念是為了在保護消費者的需求和促進開放競爭市場中的自由貿易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不公平商業行為指令》第 thirteen 台北的會計師 條規定了對違反該指令所適用的國家規則的行為所適用的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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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個案例涉及銷售計劃,其中佣金計劃的主要目的是吸引新客戶加入該計劃,並從新賣家的進入中收回註冊費(242)。 在第三種情況下,消費者被要求透過招募新銷售人員的機制購買產品,並要求消費者初步同意或訂閱個人購物計畫(243)。 一方面,它關注實際分銷的銷售人員數量與招募的消費者總數的比較,另一方面,它關注銷售人員和外部銷售方的收入/收購的重要性的變化。 調查顯示,這些機制導致消費者無法支付費用來換取賺取收入的機會,收入主要來自進入系統的其他消費者,而不是銷售/消費產品。 工商登記 在這個例子中,一家公司向新客戶承諾,每招募一個新客戶就會獲得一筆獎金。 法院對消費者賺取收入的機會主要來自於將新客戶引入系統表示懷疑,並指出支付給現有會員的獎金僅部分由新會員預期的經濟補償提供資金。 法院也回顧說,附件一的規定不禁止特定做法,這一事實可能構成指令一般規定(第 5 條至第 9 條)下的不公平。 從評估的角度來看,服務的使用是否需要消費者的自覺行為或消費者是否可以停用這些服務並不重要,因為在沒有足夠資訊的情況下,無法確定消費者是否自由選擇了這些服務。
對於更複雜的商品,可能需要在商店或線上頁面上的產品描述標籤上提供附加信息,以識別基本屬性。 鑑於從消費者購買決策的角度來看它們的重要性,有關產品的總價格和基本屬性的資訊必須顯著地顯示。 此外,根據第七條第(4)款的介紹部分,在發出購買邀請時,貿易商不必提供因情況而已良好的資訊。 第 7 公司設立 條第(1)款強調,為了確定商業行為是否具有欺騙性,必須「根據事實情況-考慮其所有特徵和條件,以及其傳播手段的限制」來考慮。 另一方面,如序言(15)所述,如果成員國除了共同體法律基於最低要求條款定義的資訊之外還引入了附加資訊要求,則未能提供附加資訊不應被視為誤導性失敗本指令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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